[摘要]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不动产登记条例,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在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制度框架下,将公证制度以适当方式引入物权变动过程,以进一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3月17日在由中国公证协会与法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共同召开的“不动产登记与公证研讨会”上,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公证业务处处长黄祎指出。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不动产登记条例,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在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制度框架下,将公证制度以适当方式引入物权变动过程,以进一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3月17日在由中国公证协会与法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共同召开的“不动产登记与公证研讨会”上,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公证业务处处长黄祎指出。
黄祎认为,通过立法确定公证以法定强制和自愿选择两种方式介入不动产行权变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法定强制介入,即指通过立法确立法定公证事项,将公证手段强制引入不动产变动环节。从法律效果上可设计为两种类型:将公证设定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这可以借助公证方式限度地过滤各种消极因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保护;将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程序,通过公证机构履行审查核实责任,为不动产登记的正确运行提供保障。
黄祎说,自愿选择介入,指通过当事人自主选择方式,将公证手段引入不动产变动环节。当事人是否办理公证由其自主决定,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限度地发挥公证制度的功能,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增加一道“安全阀”。公证制度无论以哪种方式介入,都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的,不仅没有影响和妨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还促进和保障了意思自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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